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湾市监稽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惠州大亚湾某商贸店
2023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惠州大亚湾某商贸店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货架上正在销售的预包装食品16瓶川贝陈皮柠檬膏和16瓶当归枸杞姜母糖,其标签上只有产品名称,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惠湾市监稽强制〔2023〕20号)、《财物清单》20号。经查实,当事人从惠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批预包装食品,其中川贝陈皮柠檬膏的进货价是17元/瓶,销售价是19.9元/瓶,当归枸杞姜母糖的进货价是18.5元/瓶,销售价是19.9元/瓶,进货票据不齐全。本案涉案货值636.8元,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的票据证明,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扣押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一批,现场拍摄照片8张,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当事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惠湾市监稽罚告〔2023〕45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涉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缴款书指定代收银行或者通过支付宝、微信缴纳(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